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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财经日报
财产保全、立案、送达司法文书,这些司法程序上的问题在不少人看来,只是为了案件审理而实施的“辅助性”活动。即使在许多司法工作人员的实践中,程序许多时候也仅是为了最终获得一个“实事求是”的实体判决的“工具”而已。也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要求法院系统更加重视程序问题的发言,以及我们可以看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程序问题的一些规定。
主流的看法认为,在法律的基本价值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形式。而英美法传统更是认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而程序正义则视为“看得见的正义”。
终极意义上讲,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公民的确信和承认。而对于有理性的绝大多数人而言,这种确信通常是由证明过程决定的。在一个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不同的利益诉求将得到合理的综合权衡和考量,最终使得不满被过程所吸收,使得一个相对而言更为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采纳。很显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经过“正当化过程”洗刷的决定更容易权威化,因而也更容易得到遵守。
美国思想家罗尔斯教授在他那本著名的《正义论》中举个了一个我们都能够理解的例子,即“两个人分一个蛋糕,最公平也最能够为双方接受的办法是,由其中的一方将蛋糕切为两份,同时给另一方优先选择蛋糕的权利。”事实上,大家很容易明白,在这个例子中,蛋糕最终切开的两个部分在实质上是不可能达到“完全相等”的分量。而这种分法之所以能够为利益冲突双方所接受,是在于程序或者说分配过程的合理性。而这种分配过程可以被视为一种“程序”。
有心的人们会发现,现代社会在本质上并没有建立起一个所谓的“客观的”,或者“被普遍认可”的实质性的公正分配的标准。因而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会发现,认同一个程序的公正要比认同分配结果的公正更为可能。
此外,一部法律或者整个法律体系能够为人们所信服和遵守,也不仅在于文本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更重要的可能还在于,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如何保证程序的公平和正义。事实上,在许多法学家看来,法律判决不过是一种人为艺术,只是这种艺术的书写在一定时限内,依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来展开。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不仅难,而且不现实。但是,由于中国目前的各大诉讼法都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本文开头所指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实问题。
基于一些基本常识,我们会发现,就一个案件而言,最终的裁判是否公正,可能只有当事者才真正地“心知肚明”,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则不仅为当事者所能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甚至在有的时候,公众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正是通过这些程序的实施来展开的。
也正是这些“看得见的正义”让人们平静地接受一些看似“不公正”的实体判决,一个最为著名的案例是“美国辛普森杀妻案”——无数的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杀了人,但是,在法院最终宣判辛普森无罪的时候,美国的媒体和公众都相当平静地接受了判决结果。我的理解是,在案件的全部过程中,大家都清楚地看到了程序在一步步地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往前推进,而这些法律被认为是代表了全体国民意志的,因而,无论最终结果如何都是一个合理的可以接受的结果。
而反过来,假如我们连一些可以观察到的形式和程序的基本公正都无法保证,那么还有什么理由去信任一个法官或者一个法院呢?因此,我们当然不应该接受那些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司法活动——这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意。而且事实上,正当法律程序并不会使被告人成为唯一的受益者,它还是使政府、司法机关摆脱一些错误的最好保证,也是对所有公民的最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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